小编: 毋庸讳言,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诸多灵感来自于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践。自1966年米兰达案半个多世纪以降,美国刑事司法一直在辩诉交易带来的高效率和保障辩诉交易的自愿性与真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正在全国如火如荼地展开。三个时间数字可以很清晰地描绘出这种现状:其一,“2019年1月至4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均适用率为27.33%”1;其二,2019年8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到年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当月适用率要提升至70%左右”2;其三,2020年1月,“记者从18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获悉,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有力、平稳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2月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已超过80%”3。可以看出,2018年10月该制度正式进入《刑事诉讼法》,这种“低开高走”的趋势与检察院的行政主导、“绩效考核”有着直接、必然的联系。
毋庸置疑,适用率数字的快速增长让我们更需要重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问题。毕竟,“法律是自由和安全的指针,行政才促进效率”4。越是在以效率提升为主要面向的刑事司法改革中,越是要强调这一点。认罪认罚的后果不仅有实体上的从宽从轻,还有程序上的从简从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决定签署具结书,就意味着放弃了诸多程序性权利;虽然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5但由于程序弃权行为客观存在,后果自然是公安司法机关发现问题的机会减少,合逻辑地,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自然增加。因此,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线就在于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方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宪法原则。细查之,认罪的自愿性显然不完全等同于认罪的真实性,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不意味着其认罪就一定是真实的,反之亦然。6在具体个案中,如果具结既不自愿且不真实,那是典型的冤假错案,当然应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绝对避免。真正需要讨论的,是“真实性”至少形式上无虞,但认罪并非自愿的少数情形。
在这方面,可以对标美国辩诉交易相关制度实践。中国立法机关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曾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积极性因素”。7可以说,自1966年米兰达案半个多世纪以降,美国刑事司法一直在该制度带来的高效率和保障辩诉交易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之间寻找平衡点。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弗德案(NorthCarolinav.Alford)便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辩诉交易之自愿性与真实性之间,审查判断的一个标志性案件,意义极为深远。8该法院通过本案判决,确认了一种特殊形态的有罪答辩之自愿性,即阿尔弗德答辩(Alfordplea)———允许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同时却不承认被指控之犯罪事实。由于该类型有罪答辩的极端特殊性———确认有罪答辩“自愿性”后可以豁免判决对于被告人罪行真实性的正面回应义务,进而认可有罪答辩的效力,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充满争议。美国南北战争结束,由于战后混乱秩序及人口大规模迁徙,犯罪比例大大增加。刑事司法系统不得不寻求一种低成本的运作方式方不至全面崩溃,辩诉交易在此背景下孕育而生。辩诉交易从来就被反对者斥之为“魔鬼契约”9(devil'spact)———如果说辩诉交易都可以被称为“魔鬼契约”,那么阿尔弗德答辩就是这种契约的极致形态了。
1963年,亨利·阿尔弗德(HenryAlford)被指控犯有一级谋杀罪。当时的北卡罗来纳州法律规定,一级谋杀最高可判处死刑,但判处死刑需要经过陪审团一致裁决,且陪审团没有提出判处终身监禁的建议。同时检察官提出,如果被告人接受辩诉交易且作有罪答辩的话,一级谋杀最高判处终身监禁;而二级谋杀则可判处2年至30年的监禁刑。法院指派了一名律师为他辩护。该律师询问了所有的证人,其中有一名证人声称他会证明阿尔弗德无罪,但实际恰恰相反,其证词有力地证明了他有罪。在缺少实质性无罪证据的情况下,阿尔弗德的辩护律师建议他认罪,但还是把最终决定权交给该被告人。阿尔弗德最终选择认罪,检察官接受了其认罪,并把罪名降格至二级谋杀。
在初审法院同意辩诉交易之前,法庭分别听取了一名警察、另外两名证人的宣誓证词(sworntestimony),以及阿尔弗德本人的陈述。尽管另外那两名证人并没有目击到案发现场,但他们的证词显示,在案发前不久,阿尔弗德从他家拿了把枪出来,说要去把被害人给杀了,然后回家后又说他已经把那人给杀了。控方作完总结陈词后,阿尔弗德站上了证人席,突然说人不是他杀的,但还是选择作有罪答辩———如果他不作有罪答辩的话,就可能被判死刑。他还说自己的律师已经清楚地告知其一级谋杀和二级谋杀的区别,以及因作认罪答辩而放弃的权利及其后果。初审法庭这时让阿尔弗德明确澄清:鉴于其否认自己有罪,是否还愿意对二级谋杀作有罪答辩。阿尔弗德回答说:“是的,根据律师告诉我的情况,我作有罪答辩。”最终,初审法庭考虑了他诸多的犯罪记录,以二级谋杀罪顶格判处其30年监禁。
对顶格量刑的结果,阿尔弗德不服,在定罪后向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寻求救济。他声称自己受到了“死刑”的胁迫,认为自己的认罪答辩因为非自愿而无效。1965年,州最高法院在听证会后作出裁决,认为阿尔弗德的答辩是在有力的指控和有能力的律师的帮助下,采取的自愿行为。随后,阿尔弗德先后向北卡罗来纳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和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但这两级法院都仍以有罪答辩系自愿作出为由,驳回了申请。1967年,阿尔弗德再次向北卡罗来纳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庭在没有进行证据听证会(evidentiaryhearing)的情况下再次驳回了阿尔弗德的申请。在上诉中,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的一个独立合议庭(adividedpanel)以有罪答辩系非自愿作出为由,推翻了之前的维持裁定:合议庭认为,阿尔弗德作出有罪答辩的主要动机是逃避死刑。也就是说,即使法官“不接受死刑指控的有罪答辩,也不应该接受其二级谋杀的有罪答辩,因为这不正当地引发阿尔弗德希望借此消除被判死刑可能性的欲望”。
案件最终来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该法院以6∶3的票数认为,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关于阿尔弗德的有罪答辩因其非自愿性所以无效的裁决是错误的,该答辩系在自愿且明智的情况下作出。怀特大法官领衔的多数判决明确指出:“明确承认有罪不是宪法规定的施加刑事处罚的必要条件。”至此,“阿尔弗德答辩”诞生。可以说,它是辩诉交易制度的极端形态:在谋求自愿性与真实性平衡的两端,全面倒向了前者。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10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从萌芽到诞生迄今一个半世纪,依然充满争议,在其发展过程中遇到相当多质疑。11毫无疑问,辩诉交易的问题极有可能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面临或将来会面对的问题。在这方面,美国相关制度的经验和教训并存,对于我们的借鉴或者启发意义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突飞猛进式推广的当下。
二、判断自愿性标准:有效辩护下作出的明智选择
通过阿尔弗德案的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确立了判断“接受有罪答辩的同时不认事实型答辩”自愿性的三个标准:第一,该答辩系建立在控方证据达到相当程度的基础之上,即答辩具备一定事实基础———这与其内容最终也获得被告人认可无关;第二,该答辩系在律师的尽职帮助下作出,即获得了有效辩护;第三,即使以结果论,该答辩的作出也系明智选择。
(一)确认阿尔弗德答辩的自愿性:仅以“恐惧”立论行不通
在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反驳了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引用杰克逊案判决的思路。根据1968年美利坚合众国诉杰克逊案(UnitedStatesv.Jackson),12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北卡罗来纳州与死刑有关的立法因违宪而无效:该立法通过规定陪审团有权建议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认罪答辩后只会被最高判处终身监禁),变相鼓励被告人放弃宪法赋予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杰克逊案与阿尔弗德案其实都指向了一个问题:出于对死刑的恐惧而放弃陪审团审判,会不会影响认罪答辩之自愿性。1932年发生了震惊全美的林德伯格绑架案,13受此影响,国会火速通过了《联邦反绑架法案》(FederalKidnappingAct)。根据法案规定,跨州的绑架案是联邦罪行;如果被绑架人没有被安全释放,且陪审团建议,任何人故意运送被非法绑架和勒索赎金的人,应当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杰克逊被控触犯该法案。康涅狄格州所在的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该指控,认为《联邦反绑架法案》已经违宪:该法案使得死刑的风险实际成为被告人运用陪审团审判权利的代价。
该案随后入禀联邦最高法院。在多数判决(6∶2,马歇尔大法官未参与投票)中,斯图尔特大法官主笔指出,法院不同意法案关于“……应当被判处死刑”的规定,认定其违宪。根据该法案,如果陪审团建议判处死刑,则法官有义务确认这一死刑。但最高法院认为,不应当惩罚主张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人。根据《联邦反绑架法案》,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不会被判处死刑:作有罪答辩后不会经过陪审团审判,也就不会有陪审团建议判处死刑。然而,如果被告人希望通过初审来获取无罪释放的结果,他将冒着被陪审团认定有罪并建议死刑的风险。多数意见最终指出:“当然,任何这类条款不可避免的后果是,不鼓励被告人行使‘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不认罪的权利,以及阻止被告人行使‘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主张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主笔阿尔弗德案的怀特大法官———需要说明的是,杰克逊案判决中,怀特大法官撰写异议意见———认为,杰克逊案并未建立一种新的检验辩诉交易有效性的标准。确认辩诉交易有效性的标准仍然是:有罪答辩是否是被告人众多诉讼策略选择中自愿且合理的一种。在适格律师也认为作认罪答辩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因为试图避免被判死刑,所以被告人才作有罪答辩这个理由,并不能与该答辩非自愿、非理智划等号。因此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所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得出结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阐述对死刑的恐惧进而否定认罪自愿性的做法行不通,不足以得出有罪答辩并非基于自由和理性之选择的结论。
(二)弥合了阿尔弗德答辩与传统有罪答辩之间的宪法差异
无论如何,阿尔弗德“接受有罪答辩但拒不承认事实”的认罪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存在巨大差异———此前,认罪答辩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问题从未被如此明确地分别讨论。就此,最高法院认为,通常而言,基于被告人有罪答辩作出的判决是正当的。类似答辩主要包含两个要素,即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以及同意判决的作出不经普通程序的初审。即使被告人没有单独表示他实施了被指控犯罪的某个特定行为,但有罪答辩提交时都至少概括性包含这两个要素,这一点毫无疑义。而在阿尔弗德案中,被告人虽然作了有罪答辩,但认罪同时还明确声明自己并没有开枪杀害被害人。对于是否应当允许这种有罪答辩,不同层级的法院产生了分歧意见。在此可以回顾在先判例,就会发现其实有踪迹可循。
一是1962年的林奇诉奥弗霍尔泽案(Lynchv.Overholser)。14林奇被哥伦比亚特区市政法院(MunicipalCourtoftheDistrictofColumbia)指控开具和转让空头支票,最高可判处一年监禁刑。林奇后来表示认罪,但初审法官拒绝接受,因为法官手头上的一份精神病学报告表明,被告人在实施被控犯罪时患有躁狂抑郁症(manicdepressivepsychosis),可能会因为该病症的存在而无罪。尽管在随后的初审中,林奇并没有以精神病理由来辩护,但他还是因为精神病而被判无罪,并被关押至精神病院。林奇随即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最终以6∶1的多数判决发回重审(哈兰大法官主笔,克拉克异议,法兰克福特与怀特未参与)。判决认为被告人宁愿答辩有罪,也不愿意基于自己精神失常、无行为能力这种情况抗辩,有其实定法依据———应当承认该认罪之自愿性。同时法院明确否定了被告人拥有使其有罪答辩被法官接受的绝对权利。
二是1926年的哈德森诉美利坚合众国案(Hudsonv.UnitedStates)。15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在接受被告人无罪申辩(nolocontendere,拉丁语)后是否有权判处监禁刑———无罪申辩是指被告人并未明确承认自己有罪,但放弃了接受初审的权利,将其判决有罪。联邦最高法院斯通大法官主笔认为,除少数案件外,初审法院确实有接受无罪申辩后判处监禁的权力。在众多无罪申辩的案件中隐含的一种认识是,对于不愿意明确承认其罪行,但面对可能的严峻后果,愿意放弃初审并接受判决的被告人,宪法并不禁止对其判处监禁。
需要指出的是,就法源而言,无罪申辩源自被告人希望免于入狱,试图通过向国王进贡而不认罪来终结诉讼的程序。其与阿尔弗德答辩最大区别在于,前者目的仅在于拒绝认罪,而阿尔弗德答辩是断言自己无罪。16虽然存在区别,但最高法院在阿尔弗德案判决中认为,这两种答辩之间不存在宪法性差异:宪法关注的是法律规则的现实后果,而非学理分类。
林奇案和哈德森案的共同点是都认可了被告人认罪答辩之自愿性,进而认为对这两个案件的被告人判处监禁并不违宪。因此,尽管大多数的认罪答辩都包含了承认有罪和对于初审弃权这两个因素,但前者并不是对其判处刑罚的宪法要求。也就是说,被告人即使不愿意或无法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也可以在自愿、知情以及充分理解后果的前提下同意被判处监禁刑。因此,对于同样是不明确表示有罪的阿尔弗德,对其判处监禁刑,并不违反宪法。
(三)“明智而为”是确认自愿性的主要标志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断阿尔弗德在本案中的认罪行为是否符合其自身利益。最高法院认为,当证据有力地显示被告人确实有罪,而且被告人也明智地认为认罪符合自身利益时,拒绝承认犯罪的答辩和无罪答辩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在阿尔弗德案中,控方掌握了有力的有罪证据,无论阿尔弗德是否认为自己实质有罪,他都一直坚持作有罪答辩,因为在他看来,接受初审于己不利,而进行辩诉交易却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由于证据压倒性地对阿尔弗德不利,因此无论阿尔弗德抑或其律师都不希望进行正式庭审。面对着一个确定被控一级谋杀罪的初审,以及另一个被控二级谋杀罪同时作有罪答辩的选择,阿尔弗德明智地选择了后者,由此把他的最高刑期限制在30年。阿尔弗德虽然提出了无罪声明,但根据在案证据,其声明根本站不住脚。鉴于指控具有很强的事实基础,尽管阿尔弗德坚持自己无罪立场,但他还是明确表达了作有罪答辩的意愿。因此可以认为,认可阿尔弗德的有罪答辩并不违宪。
主笔多数意见的怀特大法官进一步总结道,阿尔弗德的上诉主张实际上是认为国家不应当接受他的辩诉交易,而应当坚持证明他犯有一级谋杀罪。对此,各州可以凭借自身智慧,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采取这一做法(即禁止接受有罪答辩的同时申明无罪),甚至禁止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接受对较轻罪行的辩诉交易。但是,这并非《权利法案》暨“第十四修正案”本身的要求。“自然应该继续严厉禁止非自愿或不理性的有罪答辩,但以枯燥的逻辑支撑的做法也不应破坏这些宪法保障,并危及它们本应维护的人的自身价值。”
(四)异议:死刑的威胁始终是判断自愿性的重要因素
异议意见由布伦南大法官主笔。他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在上个开庭期才刚刚通过杰克逊案裁定,确定使得被告人面临死刑风险的威胁违反宪法;但只要有罪答辩是在公开庭审中作出,而且被告人得到了能够意识到这种威胁存在的适格律师的帮助(这里并非指意识到这种威胁的违宪性),那么即使在这种违宪的威胁下作出的有罪答辩亦属有效。而在今天,多数意见清楚地表示,即使现实情况是,这个违宪威胁的实际后果是使不愿承认自己认罪的被告人认罪,法院也在所不问了。
布伦南大法官坚持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必须重视这种违宪的威胁对有罪答辩自愿性构成的影响。这种对罪行的否认显然是判断有罪答辩自愿性和理智性的影响性因素。这些足以说明,多数意见中所陈述的事实造成阿尔弗德“对死刑的强烈恐惧”,以至于他认罪的决定并非出于自愿,而属于“既是被胁迫的结果,也是自由受约束下的选择”。
三、美国各界对阿尔弗德答辩的讨论
联邦最高法院虽然最终认可了阿尔弗德答辩的有效性,但也没有强制要求其他州法院也必须接受这一形式的答辩,而是将决定权交由各州。最初,阿尔弗德答辩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上相当混乱,难以预测,有些法官会接受这一形式的答辩,有些则不会,理由也各不相同。17但伴随着辩诉交易适用率的节节攀升,截至2003年,已有47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承认阿尔弗德答辩。18这里需要着重阐述的是,在该种答辩渐次展开的适用过程中,除去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司法界和学术界还发现其涉及了诸多其他问题,对于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也非常具有启发意义,这里一并讨论。
(一)被告人层面:隐性的实体危害与明显的程序利益
对于达成阿尔弗德答辩的被告人来说,自然可以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获得一些至少是被追诉方认可的“宽宥”,这也是前述联邦最高法院判断其自愿性时的“明智”标准。但同时,该答辩的潜在不利之处也可以在这两方面体现出来。
1.被告人实体利益的实质隐性危害
于被告人而言,达成阿尔弗德答辩的最直接诱因当然是量刑。一方面,减轻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刑罚。即通过认罪协商,获得检察官对其指控罪名的减等和建议刑罚的减让。如同阿尔弗德一案,这点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来说,意义更加重大。另一方面,消除了预期刑罚的不确定性。比如在阿尔弗德案中,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最高可能会被判处死刑;而认罪答辩直接将刑期从可能死刑降到了确定的30年监禁。
但很显然,由于阿尔弗德答辩“不承认犯罪”的特殊保留,这种“好处”的代价颇大。首先,在量刑上,由于缺乏悔罪情节,阿尔弗德答辩的量刑实际上比一般有罪答辩的量刑更重。这一点很容易理解:无论对于哪个国家的司法机关而言,悔罪都是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重要考量。从另一个角度说,由于阿尔弗德答辩否认实施犯罪,不可能表示悔罪,那么这里的不悔罪是否应当成为法官考量的因素?美国法院认为不应该,“阿尔弗德答辩的内在本质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在量刑上的更多权利或限制……被告人无罪声明的效力仅及于其有罪答辩本身。”19请注意,在这一点上,美国法院只是强调了阿尔弗德答辩中的“不认罪”不能成为被告人获得更多宽宥的原因;质言之,他们认为阿尔弗德答辩与其他有罪答辩并没有什么区别,仅仅是作出阿尔弗德答辩并不能使被告人获得与作普通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不同的权利。事实恰恰相反,有研究显示,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如果被告人没有向法院或审前程序中的任何合适当局表示悔罪,法院可能(在一些情况下是肯定)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20
其次,于缓刑(probation)而言,阿尔弗德答辩很可能导致缓刑被撤销。在美国,当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之后,被告人还需经过缓刑听证。由该听证会决定被告人是否合适缓刑以及缓刑期间须遵守的具体规定。缓刑听证通常要求被告人,尤其是性犯罪的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并附带诸多承诺保证,否则缓刑很有可能被撤销。21显然,对于作出阿尔弗德答辩的被告人而言,该答辩的特殊性与缓刑听证的要求之间存在冲突:在认罪协商中选择不认罪却达成交易的当事人,在缓刑听证中需要继续面对“认罪与否”的抉择。当然,有被告人对此提出反对,他们认为阿尔弗德答辩中的“不认罪”应该被视为在缓刑听证中继续否认罪行的“合法理由”。22
最后,于假释(parole)而言,坚持阿尔弗德答辩的无罪声明可能导致被告人不能假释。这个问题的研判思路与缓刑类似。在美国的大多数州,已经入狱服刑的被告人如果想要获得假释,需要在假释委员会面前说明允许自己获得假释的理由,获得假释委员会的许可后方能假释———允许假释的理由通常包括对自己的罪行感到悔恨。合逻辑地,法院否认了被告人具有以阿尔弗德答辩为由继续否认罪行的权利。法院认为,法院接受了被告人的阿尔弗德答辩,并不意味着国家也将其视为无罪,也不意味着假释委员会会把被告人视为无罪。因为当被告人拒绝承认特定犯罪事实时,他已经从辩诉交易中获得了好处。23
另外,在缓刑和假释的问题上,有作出阿尔弗德答辩的被告人提出,在撤销其缓刑和驳回其假释申请前,其有权被告知作出阿尔弗德答辩的可能的后果,否则,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当推翻撤销缓刑/驳回假释的决定或者允许撤回阿尔弗德答辩。241969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博伊金诉阿拉巴马州一案明确表示:认罪答辩必须是被告人理智和自愿作出的,否则不能被法院接受。该院尤其进一步指出,“被告人的沉默不足以表明他理解并且放弃了这些权利”。25也就是说,在这个层面上,认罪答辩的自愿性问题再一次被强调出来。有法院指出,由于坚持不认罪而导致的撤销缓刑和驳回假释申请,最多只是阿尔弗德答辩的附带后果(collateralconsequences),而正当程序并不要求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时告知其附带后果。26相反,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被告人必须充分了解有罪答辩的直接后果(directconsequences),否则法院不能接受有罪答辩。那么,直接后果和附带后果应当如何区分呢?法院没有直接给出直接后果和附带后果的定义及其范围,而是通过在个案评价哪些信息需要提供给寻求辩诉交易的被告人,从而一点一点地拼凑出二者的定义。一般认为,直接后果是对被告人的刑罚有“直接、确定、几乎是必然的(largelyautomatic)”影响。27因此,撤销缓刑和驳回假释申请只是阿尔弗德答辩的附带后果———被告人可以选择在缓刑听证和假释申请中表示认罪,阿尔弗德答辩并没有“直接、确定、几乎是必然地”导致缓刑被撤销和假释申请被驳回的结果。法院没有义务将阿尔弗德答辩可能导致缓刑撤销和假释申请被驳回告知被告人。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在缓刑的问题上,虽然阿尔弗德答辩的自愿性不存在问题,但公平告知(fairnotice)的理念却要求法院告知可能导致缓刑被撤销的行为类型。因为“正当程序权利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对可能导致撤销的行为给予个人公正的警告”。28

简言之,阿尔弗德答辩虽然有效降低了刑罚,并消除了刑罚的不确定性,但由于被告人缺乏悔罪的情节,其被判处的刑罚可能仅比那些不认罪的被告人低,而必然高于作普通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同时,如果被告人在定罪后继续坚持不认罪,被判处的缓刑还可能被撤销、申请的假释还可能被驳回。如此一来,对被告人来说,作阿尔弗德答辩在实体利益方面的益处似乎并不显见———就理性人假设而言,这就涉及了作该类型答辩之被告人的程序性利益叠加问题。
2.被告人获得的程序利益显著
就程序利益而言:(1)阿尔弗德答辩最明显的优势是给予了不愿认罪的被告人一个避开初审的机会。29刑事初审程序漫长、复杂且繁琐,有时候仅仅是陪审团成员的遴选便要花费好几个月。可以说,初审程序自身的特点从反面导致辩诉交易尽管广受诟病但仍然屹立不倒。漫长初审中的不确定性无疑对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个巨大挑战;更重要的是,初审程序可能会揭开被告人的隐私,把被告人最不愿意公开的事情在其亲朋好友、社会公众面前展露。有研究表明,阿尔弗德答辩在性侵犯罪、暴力犯罪和白领犯罪中最为常见,因此大部分辩护律师、检察官和法官认为,阿尔弗德答辩是“羞耻感或内疚感”的结果。30就该角度而言,那些本不愿认罪的被告人选择阿尔弗德答辩当然可以理解。
(2)阿尔弗德答辩改善了辩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点相当容易被忽略。首先,阿尔弗德答辩允许辩护律师让被告人在不向法庭说谎的情况下认罪,避免了潜在的道德困境。在阿尔弗德案之前,律师们认为如果被告人告知律师他们是无罪的,那么对于律师来说,允许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不道德的。而当被告人希望利用辩诉交易的好处时,问题就更加麻烦了。如果不允许辩诉交易的话,辩护律师就没有尽到律师的职责,还可能被被告人解除委托。其次,阿尔弗德答辩的存在减弱了被告人向辩护律师说谎的动机。被告人可能因种种原因向辩护律师说谎,可能是记忆有偏差、可能是不相信自己的律师,也有可能是被告人实际上是无罪的,还有可能是前述所说的羞耻感。如果阿尔弗德答辩可行,被告人就可以在作辩诉交易的同时拒绝认罪,就没有必要向辩护律师说谎。最后,知道相对全面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以更好评估案件和谋划诉讼策略,也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因被告人透露不利的事实而打乱诉讼策略。31
(3)阿尔弗德答辩最大程度地尊重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32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假定为可以根据自己的最大利益选择诉讼程序。就不愿意认罪的被告人而言,不论他们确属事实上无罪还是自己认为无罪,抑或有罪但不想认罪,如果没有阿尔弗德答辩,这些被告人就只有接受初审和进行辩诉交易两条路可以选择。如前所述,初审程序定罪风险大,量刑普遍较重,不确定性高———阿尔弗德答辩给了此类被告人另外一种选择:在不认罪的同时进行辩诉交易。
(二)对于刑事司法体制的影响喜忧参半
一方面,阿尔弗德答辩显而易见的优势就是进一步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辩诉交易制度本就是在案多人少的人案矛盾下产生的,允许被告人作阿尔弗德答辩,有利于吸引不愿意认罪的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可以说,如果单纯试图充分利用辩诉交易的好处,法院应该更广泛地实施阿尔弗德答辩。33
如前所述,阿尔弗德答辩有利于避免被告人说谎,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说这有利于改善其与辩护律师的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讲,避免被告人说谎反过来有利于保障司法的公信力。34法庭是查明事实真相的所在,但庭上法官并没有亲身经历案件本身,其所得知的一切信息来源于检察官和证人。这种情况下,保证司法裁决公平公正的一个必要不充分条件就是,检察官和证人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对于被告人来说则要求其至少不是故意说谎。也就是说,为了谋求辩诉交易带来的好处而迫不得已承认犯罪事实从道义上也站不住脚,而阿尔弗德答辩给了被告人一个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另一方面,对阿尔弗德答辩之于刑事司法体制负面影响的批评也相当尖锐。比如,在该答辩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问题上,批评意见与前述观点截然相反:认为允许阿尔弗德答辩本身就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35在法院看来,一个刑事案件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法院和被告人,当然及于社会公众。对于公众而言,他们很难理解和接受作出有罪答辩并锒铛入狱的被告人竟然同时声称自己是无罪的。36也即,一项制度若不被社会公众所理解,公信力从何谈起?
再比如,允许阿尔弗德答辩可能不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改造。少年刑事法庭的刑罚观念是保护儿童优先,消除刑事判决给人带来的耻感,并通过改造使罪犯成为一个合格公民得以重返社会。因此,有些法院认为阿尔弗德答辩有悖于再社会化学说(rehabilitationphilosophy)。该学说要求被告人承认其罪行,这样才能得到教育和感化。同时,如果少年被告人作阿尔弗德答辩,拒不认罪,法院可能判处更加严重的惩罚。近来由于青少年暴力事件被广泛报道,越来越多的州对此类事件采取了更加严厉的惩罚态度。37
四、非自愿认罪:阿尔弗德答辩的“中国问题”
就中国刑事诉讼立法而言,于认罪认罚之自愿性与真实性的问题上,制度层面的规定可以说非常明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019年10月,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进一步指出:“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也即,认罪认罚达成的前提必须是刑事被追诉方具结自愿性与认罪内容真实性的高度统一———阿尔弗德式答辩在中国没有存在的制度空间。从这个角度上讲,中美两国刑事司法语境下的“认罪”性质不同。中国的“认罪”强调供述必须确保实体真实;而美国的“认罪”,则更偏重于程序性声明。逻辑地,阿尔弗德答辩的“中国问题”实际上就成为了:不认为自己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认罪的问题。
就不认为自己有罪的刑事被追诉方最终选择认罪之原因,有美国学者先是对作出阿尔弗德答辩之被告人作出分类,尔后进行了分析。第一类:被告人可能事实上无罪,但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辩诉交易可以使其避开最高刑期。第二类:被告人可能事实上有罪,但希望避免伴随初审而来的公众关注、高昂律师费,以及更严厉的预期刑罚,这类被告人可能因为感到羞耻或否认罪行而拒绝传统的辩诉交易。第三类:被告人可能根本对所犯罪行认识不清,因此无法有效地为自己辩护,但仍然不愿意承认罪行。38
当然,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的问题不主要是被告人对自己利益的权衡,而是更具前提性的认罪自愿性问题。已经有不少学者表达了对此问题的担忧,也分析了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愿认罪的原因。39相对于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于中国而言,如下结构性因素可能导致非自愿认罪。
(一)审前羁押可能极大影响认罪自愿性
审前羁押,尤其是相对较长时间之审前羁押会直接影响认罪自愿性,这几乎不言自明。羁押极大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能力及其与外界的沟通途径,正是基于“羁押本身就具有强迫性”之观念,才需要警方向被告人宣读米兰达规则,以可视化的方式保障在警方羁押期间的供述系由被告人自愿作出。40有研究表明,在美国,处于非羁押状态下的被告人,最终定罪率是50%;曾经羁押待审的被告人,最终定罪率为60%-70%之间;而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下直至案件审理结束的被告人,最终定罪率为92%。41
于中国刑事司法背景中,审前羁押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影响尤其巨大。需要强调的是,中国的审前羁押比例依旧偏高,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有学者统计了《中国法律年鉴》发布的数据:中国近年来捕诉率一直在下降,已经从2005年前的90%以上下降到2012年的69.7%,2013年至2016年间的捕诉率虽然在下降,从66.4%下降到59.1%,但是幅度不高,2017年的数据略有反弹,上升到64.2%。可以看到,近年来的捕诉率已经稳定在60%-70%之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人数与捕诉率的下降或已进入瓶颈期。4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认罪认罚成为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的考虑因素,理论上审前羁押率应该会进一步下降。全国的有关数据尚未公布,但有学者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的羁押率进行调研得知,部分地区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逮捕率非但没有下降,反而有所上升;即使是采用速裁程序处理的轻微案件,公安机关的逮捕率也相当高。43可以说,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中国的审前羁押仍然是普遍现象。更加之中国审前羁押“一押到底”之特征,即刑事被追诉方一旦被逮捕,其羁押期限往往贯穿侦查、起诉、审判始终,其强度尤甚。
在如此高强度审前羁押且沉默权、律师在场权、证据先悉制度缺失,值班律师制度有待全面完善的情况之下,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能否得到实质意义上的保障,不得不令人怀疑。
(二)证据先悉权缺位导致信息偏在
信息偏在也称为信息不对称,指交易中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该经济学概念用来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若干问题尤显贴切,主要体现在很大程度上作为交易存在的量刑协商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此处的听取建议实际上是量刑协商。44但“协商”之前提是参与协商的双方具有较为对等的地位及信息。惟其如此,双方才有可能展开真正意义上的“协商”。于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具有与公诉机关较为对等的地位。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审前羁押问题之上,兹不赘述。
这里着重说明控辩双方信息掌握的不对等,即控辩双方信息偏在问题。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证据先悉权,导致辩护方在认罪认罚之前可能无法知悉公诉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主要指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第一,我国是以阅卷权的方式来保护证据先悉权的,但辩护人只有就追诉机关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权利,并没有要求追诉机关承担主动向被追诉方披露的权利。45第二,侦查阶段的证据先悉权缺乏保障。46目前的司法实践鼓励嫌疑人早认罪,越早认罪会被给予更多量刑减让,然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缺乏证据信息,无法合理评估自己案件走向,鼓励在这个阶段认罪认罚甚至有引诱认罪之嫌。信息偏在的存在显然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理智地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判断,进而影响其供述自愿性。
(三)律师帮助缺失导致控辩力量不平衡
律师帮助之于认罪自愿性的影响主要在于:一方面,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充分地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其后果,并向其提供个性化的法律建议,包括潜在后果的分析,例如认罪后对其家人的影响、将来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其自身就业的影响等,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一时的痛苦而不理智地作出不利于自身利益的决定。另一方面,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分析证据,预测判决结果及刑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认罪等关键问题上提出法律建议。另外,律师帮助的本身也可以对避免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导致非自愿认罪起到一定作用。
但中国刑事司法过程中,律师帮助的问题非常严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非常低,有学者估算中国这一数字在30%左右。47律师辩护率包含法律援助覆盖率,而法律援助在援助对象和援助时间上有局限性,48被追诉人能获得的律师帮助自然更少。同时,律师在场权未作出规定,值班律师制度现状还存在巨大缺陷。《指导意见》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可以说有一定程度之进步,但值班律师的立法定位仍然只是提供法律帮助者而不是辩护人,导致值班律师无法参与速裁案件的全程,无法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律师帮助。49
五、阿尔弗德答辩之于中国的启示
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弗德案虽然开创性地承认了既作认罪答辩,又表示不认罪的阿尔弗德答辩,但数十年来,其一直饱受争议。如前所述,一直有学者呼吁取消该类答辩。50中国虽不具备阿尔弗德答辩存在的制度空间,但美国对阿尔弗德答辩的实践检讨,却能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的类似问题上,给予我们诸多启示,概括如下。
第一,完善的告知程序、完整的告知内容。在嫌疑人、被告人表示希望认罪认罚时,应当完整、清楚地告知其有关的后果,尤其是不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后果和可能发生的后果,比如留下犯罪记录后不利于之后就业,认罪认罚不一定带来刑罚的从轻等。同时,还要确保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理解告知的内容,这主要体现在有效律师帮助的制度设计上。
第二,实质意义上降低审前羁押率,落实“以羁押为例外,以非羁押为原则”之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如果一次羁押率目前很难进一步下降,至少要真正落实《指导意见》第21条之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否则,很难想象羁押状态之下的“平等协商”能够落到实处。
第三,充分运用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要求除去口供外,必须有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才能对被告人定罪。认罪认罚案件由于普遍是轻罪案件,处理的周期短,极易形成依赖口供、忽略收集其他证据状况,而这往往是冤假错案的原因。口供补强原则作为自由心证的例外,51可以有效避免“孤证定案”的情况。
第四,彻底取消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如前所述,侦查阶段的认罪,由于不能保证证据先悉权,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偏在,嫌疑人无法较为全面、准确地判断诉讼程序的走向以及未来的刑罚,自然影响其认罪自愿性。又如,侦查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收集证据,在这个阶段大力提倡认罪认罚,容易导致侦查人员轻信口供,忽略其他证据的收集。
行文至此,可以稍作总结如下:认罪认罚从宽只是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本身无所谓价值论意义上的“好”与“坏”,端在实施。刑事诉讼有自身运行规律,在其进行中,提“推广”某项制度本身就值得商榷,用行政命令定指标、算考核尤为不可取。可能的结果就是因为急功近利,实务中出现很多扭曲与变形几乎不可避免。
如果我们无论从感情或者说直觉,还是制度层面都无法接受美国辩诉交易中的阿尔弗德答辩———这种美国学者所称“魔鬼答辩”的极端形态,名字本身就带了很浓厚的感情色彩———那么对于在无论保障供述“真实性”还是“自愿性”方面都有很多改进空间的中国刑事司法而言,就更值得借鉴他国已经有过的经验教训,对于全面铺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产生的问题保持高度警醒。在美国,甚至一直有学者将辩诉交易与酷刑相提并论52———正当程序未至,“魔鬼答辩”先来,是无论如何不能被接受的。
“接受有罪答辩但不承认犯罪”,字面上矛盾尴尬,实际中很可能充满苦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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