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章租赁合同的签订文书签订租赁合同应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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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租赁合同的内容新修改的《合同法》第条规定租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租赁物的名称。即租赁合同的标的。须为有体、特定的非消费物。()租赁物的数量。明确数量可使合

1.租赁合同的内容

新修改的《合同法》第213条规定租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1)租赁物的名称。即租赁合同的标的。须为有体、特定的非消费物。(2)租赁物的数量。明确数量可使合同的标的特定化。(3)用途。租赁合同中的用途条款是其中非常重要的条款,如果承租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物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4)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5)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6)租赁物的维修。

合同法列举的条款并非全部为强制条款,除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为合同之必备条款外,其余的如租赁期间、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赁物的维修等条款,当事人均可自由约定,即使没有约定,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法》第214条对租赁的期限作了最高限制,即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租赁合同的形式

所谓租赁合同的形式,是指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关系的表现形式。《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各点:(1)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的租赁合同,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无论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性质。(2)只要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都应采用书面形式。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产生就合同条款方面的争议,减少纠纷的发生。(3)如果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不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作了什么约定,在法律上视为不定期租赁。所谓不定期租赁,并非指永久租赁,而应理解为任意期限:承租人有权在任意时间提出退租,出租人有权在任意时间撤租。当然出租人在撤租前应当给予承租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见第232条)。此类租赁合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面适应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选择,但另一方面也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风险或者不便之处,不利于建立稳定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对此种形式应慎重选择。

3.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租赁合同中这是出租人的最基本义务,实际上这也是出租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

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维修,是指在租赁物不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时,对租赁物予以修理,以使承租人能够按照约定正常使用收益。但因承租人过错造成租赁物的损坏,出租人不负修理义务。

⑧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这是《合同法》对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如何进行处理作的规定。但承租人未交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后的维修义务。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这是《合同法》对承租人应依约使用租赁物义务的新规定。

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所谓妥善保管租赁物,是指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或通常的规则保护好租赁物。

④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的确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即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其次,在协商不成或无合意时采用后付原则,即一般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

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应负担的基本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只要租赁物存在,承租人就应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非由承租人的事由灭失的,承租人无返还义务。

4.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占有权、使用权,但没有处分权

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依合同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因此,承租人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拆改或增设他物,但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如经出租人允许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为租用的汽车安装防盗器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承租人不能请求出租人返还其支出的费用。并且,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只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无处分权。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因擅自转租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极可能造成出租人损害的行为,不少国家都有禁止承租人擅自转租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也不例外。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予以追认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次外承租人也可以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新增加关于租赁物占有、使用所获收益的归属规定,实际上是为了确认当事人利益分配的问题。

5.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由于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因此各国合同法一般都规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要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样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及承租人的通知义务

在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没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进行使用、收益,或者租赁物因受用益权的限制,承租人不能进行使用收益时,就会产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按《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但是,承租人不履行此通知义务,并不影响他向出租人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的权利。

(2)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受益。如租赁物有使承租人不能进行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责任,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请求减少租金。

6.所有权变动对租赁合同的效力

新《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从民法原理方面来看,这是基于“买卖不破除租赁原则”而作的规定。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在租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场合,新所有人须尊重标的物上的承租人使用权的原状,即新所有人取代原所有人地位而成为新的出租人。新所有人取得出租人地位后,得向承租人主张权利,承租人向新的所有人履行义务。其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内容,例如租金的数额,修缮义务的负担,租赁期限等,全部依原租赁合同不变。原出租人因租赁物所有权之转移而脱离出租人的义务。新《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范围比原来规定的范围更广,不仅适用于因买卖而使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情形,还适用于包括赠予、公司投资、继承、遗赠互易等各种情形。

7.租赁物的风险责任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包括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

(2)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毁损或灭失。

(3)因第三人的原因。例如在房屋租赁中,由于租赁物的隔壁住家不慎失火,致使租赁的房屋随之烧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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